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07號
TPSM,114,台上,180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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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陳學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學中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至3)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已知懺悔,從事長照看護之正當工作以回饋社會,並 本於最大誠意與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洽談民事上和解。原判 決未審酌前揭科刑輕重之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



坦承犯行且繳回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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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