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02號
TPSM,114,台上,1802,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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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吳毅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0、15641、37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毅倫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僅擔任「車手」、「收水」等詐欺 取財之次要工作,且其犯罪所得甚微,自始坦承不諱,具有 悔意,以及是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譚瑞員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民事上和解等情狀,逕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 
四、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 ,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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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