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794號
TPSM,114,台上,179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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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WESLEY TAN JIUN WEI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是倘所提出之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法律 既明定應以書狀之形式提出,補提理由仍須以書面為之,不 得以言詞陳述代之。其僅以言詞陳述,而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狀者,仍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姓名:陳君偉)因 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具狀提起 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稱:「理由後補」(見本院 卷第15、17頁)。至其雖於原審法院法官於114年3月27日第 三審羈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第一、二審刑期都判十個 月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依首揭說明,其未以 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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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