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793號
TPSM,114,台上,179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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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林純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7號、228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純揚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刑) 所示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取財物等犯行,各該犯行 均構成累犯,因而就其編號1至3、5、6之犯行,從一重論其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5罪,各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 均相同)1年9月(4罪)、1年7月;就其編號4、7之犯行, 從一重論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處1年1月,定執 行刑4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 後,撤銷第一審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處1年2 月(4罪)、1年、10月(2罪),另定執行刑3年2月,並為 偽造信用卡、偽造署押及新臺幣5000元之沒收。已詳敘其量 刑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稱:本案檢察官未依本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舉出證明行為人係累犯及有無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證,遽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上訴 人之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依卷附資料: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已指出關於上訴 人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見起訴書 第23頁),且於第一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請求調閱上訴 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偽造文書乙案之 執行卷宗以證明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見第一審110年度訴 緝字第58號卷二第120頁);㈡原審審判長於調查上訴人之科 刑資料時,提示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供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辨認,詢以:「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且檢察官、辯護人就 上訴人本案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業經實質辯論。檢 察官於辯論時稱:「量刑(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論據)基本 上為適法合理,請維持原審(指第一審)認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195、197頁)。觀諸第一審判決關於依累犯加重其刑 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已盡其主張及 舉證義務;㈢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踐行科刑資料 之調查程序完畢後,詢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時,上訴 人答稱:「無」,而其辯護人則答稱:「另外具狀補充」( 按:嗣後辯護人未具狀補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 原判決依該等科刑資料調查之結果,定其證據之取捨,認定 上訴人前案所觸犯之罪名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之罪質相同 ,並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以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 判決第2頁),難任指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事 項之調查及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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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