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童嘉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8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8號、112年度偵
字第2167、5125、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童嘉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