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邱柏澄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6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
、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柏澄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17次、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詹淼鑫1次,以及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馨方1次等犯行,因而⑴論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17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刑;⑵論其轉讓禁藥罪,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以及就附表一、二部分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 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毒品交易對象僅限本有吸食 習性之特定友人,交易金額甚微,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部分,雖因尚未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此積極配合追緝毒品上游
之犯後態度,原判決未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整體評價 ,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本身行動 不便,有高齡母親及3名子女待扶養,且兄長罹有精神疾病, 如上訴人入監服刑,恐使家人無人照料,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仍有過重,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至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且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8年11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之理由,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 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第一審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上訴人之刑 後,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等旨;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