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周依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周依臻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變造本案5張支票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共4罪(俱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4 年3月、4年、4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 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係因前有 向告訴人王凱毅借約20張支票,均已兌現,自無犯罪,而第一 審則僅針對本案5張支票部分,上訴人即已坦承有填載金額, 但事後均有告知告訴人,嗣因周轉不靈才退票,上訴人並無詐 欺取財之動機,且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前科,深知此刑罰之 嚴重性,所以自始未想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及銀行信用,也始終 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願原宥上訴人,僅因廠商持票 向告訴人追討,告訴人才不得不提告,請審酌上情給予上訴人
輕判,讓上訴人得以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上訴範圍?)僅就量 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原審卷第80頁);其等復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上訴及答辯 要旨?)如準備程序所述」(見原審卷第130頁)。原判決亦因 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諭知部分,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 第1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罪部分(有無犯罪、曾否告知告 訴人等)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上開量刑,且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4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7月)以下,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均 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 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 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變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
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②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 ,上訴意旨請求予以輕判,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