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蔡宗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4、1325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宗燁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 群組刊登可向其購買毒品之廣告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員警發 現,與之聯繫交易,並於交易時將其查獲而止於未遂犯行,因 而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 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警方查獲時即已主動認罪, 也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且父母年事已高,又有1名未成年子女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發落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經具體審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含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該罪之低度 刑範圍內,尚稱妥適,上訴人請求量處較第一審更輕之刑,為 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 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 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