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原審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4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4號),提起上
訴(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駿杰(原名陳俊融)亦由其原審辯 護人黃文承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 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營 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群長」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通訊軟體之本案群組中傳送販 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 發現與之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8,0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20包,經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 駕車前往約定地點,經警表明身分而販賣未遂犯行,因而論上 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為 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有送交毒品之行為,然未參
與且不知毒品販售價格、內容,亦未與「群長」共謀販賣毒品 ,並無反覆大量進貨牟利銷售之行為,原審不查,量刑時對於 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所涉毒品販賣次數、頻率等與量刑有關之 重要事項均無任何審酌說明,且未適當斟酌上訴人業已坦承犯 罪之相關情狀,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自有量刑失當之違 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是否僅就量 刑上訴」時,均答稱:「是」(見原審卷第104頁)。原判決 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罪名部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 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是以上 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罪部分(是否知情販賣毒品、係共犯否 等)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 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