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755號
TPSM,114,台上,175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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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洪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洪智毅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與陳裕炘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於余雅鳳受詐欺匯款 後,依陳裕炘之指示,提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陳裕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上訴人一般洗錢罪(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改 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積極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非鉅,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仍為有期徒刑6月(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5月)之宣告 ,有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 訴人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自白犯行,而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核有未洽,因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等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含因告訴人於調查程序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 損失等情),而為上開量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 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按: 第一審對此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一般洗錢 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 決關於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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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