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754號
TPSM,114,台上,175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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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王霖彥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
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3、30
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霖彥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受綽號「 阿國」之人委託,寄藏本案霰彈槍、彈,以及事實欄一之㈡於 不詳時間,購入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等犯行,因而均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②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③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 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甚為悔悟,即使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槍枝分別係友人「阿國」所託而寄藏 ,以及因對槍枝好奇而持有,該等寄藏及持有槍枝之時間高度 重疊,原審雖認係二行為,然所定之執行刑仍屬過重,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其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均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分別為上開量刑及定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之理由,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等旨。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 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 已說明如何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 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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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