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753號
TPSM,114,台上,175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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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吳運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3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8、252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運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詹旻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買受人之單一指述,且其證詞非無瑕 疵可指,而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作為有完成毒品交易之補強證 據,原判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
周豐碩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找其要買毒品,然 該日並未交付毒品予上訴人,原判決未予採信,與經驗法則有 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詹旻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



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就詹旻樺於第一審審理 時,固曾改證稱伊請上訴人調貨,但沒有調到,沒有交給伊毒 品云云,說明如何仍以彼在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購買毒品者詹旻樺間之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作為詹旻樺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 不合。
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以其皆係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 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詹旻樺 之證詞,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 目錄表、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 並非僅以詹旻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 ,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已就證人周豐碩於原審時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綜合卷證資料予以審酌並說明不可 採之理由,亦無何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 法則無違,自無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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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