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715號
TPSM,114,台上,171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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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巫珮菁




原審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1714、2
427、5710、8829號),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代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巫珮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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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