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3596、385
6、3857、4017、4018、4019、4087、4088、4089、4090、4091
、4092、4261、4262、4288、4289、4290、4370、4371、4372、
4571、4572、4707、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不服原審維 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3、 25部分,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