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709號
TPSM,114,台上,1709,202504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王華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4、14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華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