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698號
TPSM,114,台上,169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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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張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豪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幫助(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關於 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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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