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育廷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2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已敘明 如何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旨;且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主張應 宣告緩刑乙節,說明何以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自屬其裁量權 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以其當時因無力負擔而未 和解,現已有部分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按月自其薪資扣款, 其亦有心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 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則上訴人以其有家庭需照顧,且繼續上班始能彌補被害
人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或判處其他刑種,當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