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黃寶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寶鳳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有悔意,並表示願意致歉 及賠償,但當時被害人不願接受,幸經原審民事庭通知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進行調解,其會積極達成和解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 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以其現願認罪,且業於114年2月14 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當無從審酌;另 本件傷害罪,雖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皆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