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678號
TPSM,114,台上,167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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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劉好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3、39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好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 (下稱加重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並就不採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予以指駁論述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強盜不確定故意,而與同案被告 徐正興(另經判刑確定)形成共同犯意聯絡,2人先後走進 本案萬帝豐桌遊休閒館(下稱桌遊店),上訴人先將木棍置 於店家門口,以免店內員工將鐵門降下,徐正興則持非制式 手槍朝櫃臺員工鄭明凱恫稱「你不知道我要幹什麼嗎」等語 ,並朝天花板開1槍,員工謝孟純因此遭流彈或天花板之掉 落物擦傷頭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將手提袋丟在櫃



臺上,要求鄭明凱將現金裝入其內,至使鄭明凱不能抗拒, 將櫃臺內現金裝入手提袋內,徐正興另要求鄭明凱將其他員 工之身分證交出,上訴人則持刀械在店內來回走動,並走到 門口把風,避免員工離去或報案。而徐正興於得手後,並對 在場員工恫稱「如果敢報警的話,我都知道你們家在哪裡」 ,隨即與上訴人迅速離開現場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 上述客觀事實,及徐正興、被害人謝孟純鄭明凱等人之證 述,復參酌卷內監視器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第一審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刀 械、木棍等相關證據,綜合參照,並對上訴人辯稱:是徐正 興要處理事情,叫伊去把風,不知道徐正興去強盜,後來在 車上才知道手提袋內有錢云云,認不足採憑,詳加敘明:上 訴人係應徐正興要求攜帶刀械、木棍共同前往,並配戴帽子 、領巾、口罩遮掩容貌,縱令上訴人於案發前未詳細詢問此 行之目的,然既妥協於徐正興事先所稱「什麼都不要問」之 說詞,足見上訴人已有參與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再依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在徐正興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且 將手提袋丟向櫃臺員工將現金放入袋內之際,係面對店內櫃 臺方向,對於徐正興持槍強盜行為顯有預見,猶然為徐正興 把風,並待徐正興完成強盜行為與取得贓款後才一起離開現 場,堪認上訴人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具有加重強盜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徐正興之直接故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而為前開證據評價 之判斷,經核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仍稱上訴人不知徐正興所 言實為強盜店家,況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全程未 有何表示或言詞,嗣後亦係主動投案,可知上訴人主觀上並 無犯意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 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前述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出於不確定故意聯絡,共同 參與徐正興之加重強盜犯行,而為持刀械在店內走動、把風 而避免員工離去或報案等客觀行為(見原判決第2、3頁), 並未認定上訴人自己當場有何拿取店員交付之財物,或出言 恫嚇店員之其他行為,並已說明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仍須共同負責等旨(見原判 決第5、6頁),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因此載敘:上訴人雖 請求再勘驗其所寄送至第一審法院之DVD光碟影片(係上訴 人自行向店家取得不同拍攝角度之影片),稱徐正興當時有 將搶得之手提袋丟在上訴人面前,但其並未拿取,欲證明上 訴人未與徐正興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因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故無再行勘驗此光碟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 ,自無任何違誤可言。至於原判決所敘:本件事發過程,桌 遊店之員工俱應徐正興開槍、上訴人持刀械喝令等行為而隨 即蹲下服從指揮等詞,亦在說明上訴人與徐正興應共同負責 之全部行為,已足使當時在場之員工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8頁),說明雖稍嫌簡略,亦不影 響於其判決本旨。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並無持刀喝令員工蹲 下,且檢察官涉嫌湮滅隱匿監視器錄影,未提出於法院供調 查,上訴人並未拿取徐正興搶得之手提袋,而原審勘驗有誤 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係憑持自我的說詞,無視於原判 決所為之明確論述,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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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