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葉秉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因未及審酌被告葉秉均於原審自白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量刑部分(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有傷害、槍 砲、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所犯前揭各 案之罪,雖與本案罪名(妨害秩序)不同,然實質上與本案 具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三人以上共同」 、「對他人施強暴」或「恐嚇他人」而「妨害社會安寧、公 共秩序」之相同具體非難內容,且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再犯之傷害罪,雖非與3人以 上共同為之,然其犯罪行為實質上仍與構成累犯前案及本案 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而 「妨害社會安寧、公共秩序」之相同具體非難內容,原判決
於其理由四亦認被告「所為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更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安全」,益證本案犯罪行為與構成累 犯之前案有相同非難內容,詎被告猶未因所犯諸多前案經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在法院審理期間,復於構成累犯之前案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被告從侵害個人法益之諸多前案,提升為 涉犯本案侵害社會法益而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寧,且係罪 責程度較重之下手實施強暴者,漠視法治之反社會傾向及惡 質程度嚴重,自具有特別惡性。顯見其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刑 罰感應力薄弱,非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難生刑罰懲戒及 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亦無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說明依被告前各案之相關偵查、審判、 執行紀錄,本案犯行何以不具特別惡性、何以難認被告對於 得易科罰金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對被告加重其刑,有何致生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之具體明確理由,應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被告於第一審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嗣上訴原審後, 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初朋友跟被害人發生衝突,我從頭到 尾在阻攔,在阻攔的途中,不小心揮到人家,我當時認為是 正當防衛所以沒有認罪,後來我想想,我知道錯了,所以才 上訴認罪等語,難謂已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自白。原 判決卻僅因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於原審坦認妨害秩序犯行 ,即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而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而量 刑過重,撤銷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7月,改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6月,且未說明是否已兼衡被告所犯前案之偵查、審判、執 行紀錄等犯罪素行所彰顯被告一犯再犯相同具體非難內容之 罪、所具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程度等情狀,並評估被告再犯 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程度等理由,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量刑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如其量刑未有逾 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至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㈡卷查,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檢察官對本案是否主張 構成累犯之情事時,檢察官已答稱:「無」(見第一審卷第 173頁審判筆錄),且稽之本件起訴書所載,固主張被告應 為累犯,但僅係請第一審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 第一審判決以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 事,復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一審乃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而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即難認為有何違 誤。且第一審判決後,僅由被告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依前揭說明,第一審既 已就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予充分 評價其罪責,尚無許檢察官在第二審再為主張。原判決所敘 檢察官於原審陳稱:被告本案犯行與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均具 有「在公共場所」、「與3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暴」之 相同內涵,且與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出拳毆打李廷恩之臉部
」行為,同屬對他人揮拳施暴之行為,參以被告前案犯行多 具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暴傷害、且有多件係與其他成年人或 少年共犯之情形,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然、未因構成累 犯前案及其他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非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難生刑罰懲戒及預防被告 再犯之效果等語,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被告前案為傷害等案件,核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乃不予加重其刑乙節,雖屬贅敘;然原判決業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立凱等人素不相識, 僅因用餐時細故口角而衍生之肢體衝突,即跟追告訴人等到 附近大馬路口,動手拉扯推擠告訴人等及出手揮擊,所為不 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安全, 實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處有期徒刑6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等旨。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容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尚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從而,自難 認原判決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難執此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