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許閎鈞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閎鈞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判 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係包 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與刑之量定有關的事實。其中與犯罪 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犯罪情節事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依各證 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至於「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 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 受嚴格證明限制。卷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在職證明書及 親師聯絡簿等影本(下稱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用以證明其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幼子,主張從輕量 刑等語。則在職證明書等資料核屬「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惟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已就「犯罪情節事項」,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
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先詢以: 「你於地院陳述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目 前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否如此?有 無變更或補充?」上訴人答:「是,沒有變更或補充。」審 判長復詢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上訴人答:「有 。」、「我有用匯款也有交付現金。」上訴人之辯護人答: 「被告已經依照調解金額全部支付完畢,單據會於一週內陳 報。」等語,審判長並就卷附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函(調解不 成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上訴人於警詢、偵訊 、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於辯論程序,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 辯論及表示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所踐行之量刑 調查、辯論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屬犯 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況在職 證明書等資料為上訴人自行提出,迭於刑事上訴二審理由狀 及刑事準備狀主張並陳述意見,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表 示意見機會、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 己見,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係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 周子駖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 由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 額,並於原審獨自一人代替同案被告提前賠償全部金額,量 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提及在職證明書等 資料,顯未考量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而為量刑等語。核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