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廖述泰
黃明富
廖峟勛
NGUYEN CANH VIET(中文姓名:阮景越)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23、490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廖述泰、黃明富、廖峟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因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廖 述泰、黃明富、廖峟勛(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上訴 人3人)共同犯傷害罪刑(重罪即傷害部分因本案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繫屬第一審,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另輕罪即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3人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均 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3人不當之量刑部分判決,分別改論處 廖述泰有期徒刑1年2月、黃明富有期徒刑8月、廖峟勛有期 徒刑11月。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綜觀廖峟勛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復敘明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態樣、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長達3日之危 害程度,並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其等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判 決係綜合其等於本件參與分擔之犯罪情節輕重、如何與告訴 人和解及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職權, 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 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證據 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本件上訴人3人上訴意 旨分別所指量刑過重及廖峟勛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而有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各情,均 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洵非屬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廖述泰、黃明 富分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四、綜合前旨及上訴人3人其餘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廖述泰謂:其所犯之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原諒,且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均屬違法等語;黃明富謂:其僅係廖述泰之員工,且 與告訴人已和解並獲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法等語;廖峟勛謂:其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均有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 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其等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量刑上訴,均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量刑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刑部分之上訴(依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3人犯共同傷害罪部 分,係112年12月1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至於廖述泰提 出告訴人願意於另案以證人為其作證,及黃明富提出其親妹 死亡尚須照顧2位外甥等事由,均是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 為原審宣判後之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均無從審酌,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貳、NGUYEN CANH VIET(中文姓名:阮景越)部分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阮景越因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其共同犯傷害罪刑(競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阮景越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阮景越不當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改處阮 景越有期徒刑4月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阮景越不服原審判 決,於113年12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即傷害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