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653號
TPSM,114,台上,165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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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韓大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先予敘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韓大華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 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人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並且有阻止蘇 立業傷害郭昱成,量刑過重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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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