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633號
TPSM,114,台上,163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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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劉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6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對上訴人劉宗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 徒刑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曾前往身心科就診, 於第一審羈押時仍持續在看守所內看診,惟第一審量刑時未 予斟酌及此,且未能審酌上訴人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為 求職始觸犯本案,況當時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未向被害人 取得詐欺款項而屬未遂犯,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認罪等情 ,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本院給予符合罪刑相 當之公正判決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 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標準,而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廖 勝國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 人,惟念及其於第一審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另兼衡上訴人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與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允洽,而如何予以維持 等旨,經核並無量刑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可言。且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先後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尚有無量刑證據請求調 查及還有何量刑審酌事項時,上訴人均答無及沒有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88、89頁、原審卷第84至87頁),則原審維持第 一審已全盤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 自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致有過重之不當。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 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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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