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羅暐晟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羅暐晟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一般洗錢罪(同時 尚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均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置上訴人所辯其以為梁展 銘(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要其幫忙提領二手車買賣之價款等 語於不顧,僅憑上訴人曾出面持林詩婷名義之提款卡,操作 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梁展銘,而自梁展銘 受領2,000元報酬,遽謂上訴人與梁展銘有共同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殊有不當。㈡、原判決採納上訴人自白曾前去○ ○市○○區○○路000○0號內,操作自動提款設備提領款項交予梁 展銘,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依據。然查○○市○○ 區○○路000○0號,實係全家便利商店松茂店所在,並非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南京東
路分行,且距離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手之地點即○○市○○區○○ ○路、建國北路路口有相當距離,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論 處上訴人罪刑,允有欠妥。㈢、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不予採取,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取之理由,非無可議云 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 同一般洗錢罪(同時尚觸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就相關 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王淑 珍、共犯梁展銘之證詞,佐以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網頁資料、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稿,徵引上 訴人另案犯罪之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書等證據 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 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所辯其以為是幫梁展 銘提領二手車買賣價款、提款地點是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並非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27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 松茂店等節,逐一依據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說明何以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另補充敘明:近年詐騙犯案猖 獗,詐欺分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僱用車手提領詐欺犯罪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卻花錢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或 僱用他人專責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之目的係 隱匿實際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對方指示提領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若依指示提款轉出,將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 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24歲起開始工作,陸續從事宅 配通司機、大圖輸出外務、大體車司機、機場接送司機等工 作,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 承知悉將帳戶借給他人,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以及 持不明人所交付之提卡款前去提款設備提領款項,可能淪為 洗錢之車手等情,足認上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等旨甚 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置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於不顧,以相同 陳詞指稱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採, 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對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共同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