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徐家豐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家豐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比較新舊法,改判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 收(追徵)。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職權勘驗共同被告凌睿昇於警詢 之錄音(影)光碟,或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詰問,或進 行其他具有關聯性合法且必要之調查,並就該證據方法給予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亦未曉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得聲請勘驗凌睿昇警詢錄音(影)光碟,僅依書面審查,即 認凌睿昇之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有證據能力,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4 號判決意旨有違。㈡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影像截圖並無 上訴人影像,不能作為凌睿昇、蕭竣彥之證詞之補強,原判
決依據凌睿昇、蕭竣彥之證詞及其等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仍屬共同正犯自白之範疇,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蕭竣彥關於何人交付提款卡、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何人等節,其先後陳述不一,且稱沒有把 所提款項交付凌睿昇,但卻稱其交付提款卡時,有看到凌睿 昇把錢給「北極」,顯有矛盾。凌睿昇警詢陳述並未經具結 ,且僅供稱民國110年1月23日20時58分有提領新臺幣(下同 )4萬9,000元,如何可推論同日18時57分領款之提款卡是上 訴人交付?凌睿昇警詢陳稱110年1月29日3次提款,提款卡 是鄒維澤交付,但鄒維澤於警詢時卻稱沒有載廖宜炫到大甲 提款,不知提款卡是何人提供,原判決採信凌睿昇、蕭竣彥 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所犯罪名,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考量上訴人年紀尚輕,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就告訴人林筱燕、蘇郁棟、張元凱 、王暉昇、李郁玄(除各別記載姓名,下稱林筱燕等5人) 所失之金額並未取得分毫,且無共同處分權限,且上開金額 亦無查獲,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訴人無利得可資剝奪,原判決以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自行 認列20萬元並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追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等語。
四、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到庭陳 述,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情 形,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自應依嚴格之條件 加以審查,除應審究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原因,應 以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即:⑴事實審法院為使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所謂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 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 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 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 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 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 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凌睿昇,惟經法 院傳喚、拘提,均因所在不明而未到案,凌睿昇嗣並經第一 審及另案通緝。可知,事實審法院已盡促使凌睿昇到庭之義 務,其不到庭乃因逃匿,而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原審 於113年11月26日之審理期日,審判長就凌睿昇之警詢筆錄 ,依法對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 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 上訴人之防禦權已獲程序保障;原判決敘明凌睿昇警詢中不 利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並因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採為認 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以該凌睿昇不利陳述作為認定上 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 未對凌睿昇行使對質詰問權,原判決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 凌睿昇警詢陳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揭示「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 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 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並無違背,且與本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064號判決認應審查「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要件意旨 ,亦無相悖,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 決綜合鄒維澤、廖宜炫、蕭竣彥、凌睿昇等人之證詞及林筱 燕等5人之證詞,暨案內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詳敘:依蕭竣彥於偵訊時證述是暱稱「北極」之 人交付提款卡給伊,伊提款後將錢跟提款卡交給「北極」, 「北極」有給伊報酬,伊把錢跟提款卡給「北極」時有看到 凌睿昇把錢交給「北極」,並指認「北極」就是上訴人;凌 睿昇於警詢時陳稱廖宜炫領完款把錢跟提款卡交給伊,伊再 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的暱稱是「北極」,並指認上訴人;廖 宜炫於偵訊時證述是凌睿昇開車載伊去提款,所領款項是交 給凌睿昇等語,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影像截圖
佐證,而蕭竣彥、凌睿昇各提領附表二編號一、二款項(提 款時間分別為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57分,提款地點 均是統一超商中興嶺店,皆使用同一張邱盈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2人於短時間在同一地點持有同一提款 卡提款,可認確有重合見面可能,又其2人係於不同時間製 作警詢筆錄,但均指認「北極」是上訴人等事證,可作為其 等證詞之補強,而認具真實性,上訴人係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暱稱「北極」之人。復就相關鄒維澤證述不知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提款卡來源;邱柏煒證述蕭竣彥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 證詞,如何與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鄒維澤、邱柏煒上開證 詞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為論述說明。又本於證據 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針對蕭竣彥於偵訊及原審先 後所述互有參差之說詞,何以採取與事實相符之其一證詞, 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既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蕭竣彥、 凌睿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即予論罪。且查:凌睿昇 於警詢雖另承110年1月23日20時58分在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 170之2號(即新社中興嶺郵局)有提領4萬9,000元等語,惟 原判決並未認定凌睿昇該部分之行為與上訴人有關。又原判 決綜合蕭竣彥、凌睿昇前述證詞,佐以附表二編號一、二之 提款時間、地點,認定蕭竣彥、凌睿昇各提領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持之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五),均係由上訴人交付 (見原判決第11頁第31列至第12頁第8列)。上訴意旨㈡㈢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徒憑己見,漫指違法,或對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事項為指 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與刑之量定,同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 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6頁第12列 至第24列),在罪責原則下,就上訴人所犯5罪,各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刑 度,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而原判決復已審酌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如何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4頁第24 列至第25頁第3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上訴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洗錢之標的為行 為人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報酬則係行為人 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前者產自犯罪,後者係因犯罪 取得,本質不同,沒收之依據各異,不應混淆。原判決秉此 見解,說明附表二所示林筱燕等5人受騙匯入附表二所示銀 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係上訴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 。然考量上訴人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 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 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上訴人擔任 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隱匿詐欺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 ,因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28頁第20列至第3 0頁第3列)。經核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追徵,係原審本其 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之認定事項,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㈤執為 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 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 人上訴本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8日和解筆錄 ,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