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613號
TPSM,114,台上,161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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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政儒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 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日9時 許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華,佯稱為醫院人員、警員、 檢察官等人,稱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錢以進行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何駿麟所申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駿麟 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何駿 麟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案 帳戶,因而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 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被訴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 ,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 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 據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如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 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



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固以何駿麟轉入本案帳戶 內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多1萬多元不等,難達 到收款後旋即轉出贓款以避免遭到凍結或查獲之洗錢目的, 且本案帳戶迄至111年3月16日被告入監之前都沒有被列入警 示帳戶,也沒有被凍結,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在第一時間保全 證據應屬合理,縱使被告沒有辦法提出與附表二所示匯款相 對應之貨款相關證據,基於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告 訴人即被害人於110年11月間被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何駿麟帳戶後,旋經分批匯出或領出贓款以中斷金流, 其中附表二之6筆贓款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 戶內,客觀上附表二之款項確已因本案帳戶之匯入及轉出之 行為造成本案贓款流向不明之結果。且依卷附資料,何駿麟 自承伊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使用,伊只負責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但因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有提 供給社群網站暱稱「B」(經指認嫌疑人口卡)及暱稱「小 張」之人,所以網路銀行轉帳的部分不是由伊登入網銀操作 的等語(見偵字第19311號卷一第81、82、87、90、91頁) 。基此,何駿麟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似非基於何 駿麟與被告之正常商業行為;而何駿麟既已指認小B為張嘉 豪,自非不得調查張嘉豪是否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以查明被 告所辯是否足以採信。再依卷附資料,本案帳戶在附表二所 示時間收到何駿麟轉入之款項後,有持續累積一定款項後即 大筆轉匯至其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帳戶,導致帳戶內僅留下零頭之情形(見 前開偵查卷第181至369頁),暨本案帳戶自110年11月9日起 至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時所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址顯 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見前開偵查卷第371至414頁),似有跨境情形。 倘若無誤,亦非不得以該等IP位址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 被告是否可能在該位址所在地登入網路銀行。倘認被告不可 能在上開時間控制其帳戶之收付行為,則被告是否於110年 間親自將上開零存整付之前揭2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後即將該 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而非作為其經營「微商」使用?而 本案帳戶可能被列入警示帳戶的標準是什麼?詐騙集團是否 知悉小額轉帳不會列入警示帳戶,為了讓其有相當確信不會 被帳戶申辦人掛失之帳戶可以長久使用,因而刻意以小額分 散之方式以便長期使用該帳戶洗錢?則能否僅以附表二之金 額為數不多即謂被告必然沒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意?自有 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加以



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 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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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