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607號
TPSM,114,台上,160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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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林純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純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上訴人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伊是相信對方 可以為伊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獲悉被騙後馬上到警局 報案說明情況,係不知情之受害人,原審未充分考量伊所提 供之有利證據,所為判決不公。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所育 3名子女,或係有身心障礙,或係年幼就學中,尚須收養小 叔所生,無人照護之子女,請還伊清白等語。
三、惟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 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 訴人盧怡蒨之證述、報案資料、相關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炳騵」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許, 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子女林恩任等3人之郵局 帳戶(4個帳號均詳卷,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7-E leven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出,嗣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密碼予「陳炳騵」,供「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及其曾於98年間因欲 辦理貸款,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此遭檢察官偵查之經驗,卻未心生警惕,提高警覺,仍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素未謀面、對其個人資訊均 不了解之人,容任該人持之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上訴人再執先前所持,不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 幫助犯罪故意等語置辯,自無可採。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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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