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98號
TPSM,114,台上,159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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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謝子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子瑩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黃家風(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暨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賴廷 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 對被害人劉廣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 審理結果,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 之規定,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另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對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就 上訴人對賴廷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訴 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所供自詐欺犯罪集團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5074號卷第433、436頁,第一 審卷第87頁),其有該數額之犯罪所得,惟認其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復就撤銷改



判部分之量刑,衡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第 二層收水人員鄭琪諺等情,已就輕罪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 項參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實際 上並未拿到上開5,000元報酬,原審未予究明,且量刑時漏 未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而查獲鄭琪諺之情,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既、未遂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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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