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鄭乃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乃瑋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及數位銀行帳戶帳號予 身分不詳之「婉婷」使用。嗣告訴人游弘名因遭「婉婷」詐 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9萬9,900元、10 0萬元至上訴人數位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再以其加密貨幣帳 戶購買等值之USDT加密貨幣後轉匯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據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及諭知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與「婉婷」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 姓名及年籍,復無加密貨幣之交易經驗及專業,「婉婷」於 路邊面試後,即願以月薪2萬6,000元聘僱上訴人擔任「理財 專員」,工作內容卻只須提供帳戶再購買加密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帳戶;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婉婷」可能持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與上訴人一同面試之陳葦琳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陳葦琳所為證詞與上訴人辯解相
同,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辯稱:上訴人因相信是正常工作,且經陳葦琳查證無訛 ,始提供帳戶予「婉婷」使用,主觀上並無洗錢之認識云云 ,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 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 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本 件事前曾經陳葦琳查證無訛,上訴人主觀上亦認是正常工作 ,始提供帳戶予「婉婷」使用,且陳葦琳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指摘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開有利之證據,逕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採證認事尚非適法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述說明,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 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