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鍾秉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7、29084、29085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鍾秉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提供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及其事實欄二所載與綽號「 蘇格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對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朱萬財、呂培甄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幫助洗錢罪刑(1罪),及 其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嗣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為前開幫助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 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 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 刑之事由,對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並無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雖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 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量刑 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述法 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 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利 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 上開修正前規定,而原判決就此雖未比較適用,惟依其理由 所敘上訴人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等旨(見 原判決第4頁第6至7行),其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處刑,即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犯 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 人尚有罹病之家屬鍾○恩(全名詳卷)亟需其照護等情,縱 與其生活狀況有關,惟上訴人之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 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等生活 狀況,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 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即 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 審酌其家屬鍾○恩需其照護之家庭生活狀況,且其無違反洗 錢防制法、詐欺前科,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原審未妥適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