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徐華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偉應可預見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13時49分許,至屏東縣枋寮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隆 山門市,依指示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 本案帳戶),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商業國際陳專 員」(下稱某甲)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某甲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勝玉、 陳靜儀、被害人吳沛霓、陳月芳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 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被害人高勝玉、吳沛霓、陳月芳、陳靜儀等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被告之合庫 帳戶、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急需用錢,欲貸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其他銀行有信用破產之不良紀 錄無法正常貸款,才找台安信貸金融有限公司貸款而被騙, 案發後有報警,並因而被騙5萬元,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從系爭對話擷圖所示被 告與某甲之接洽過程,某甲係提供可註冊之平台供被告操作 及申請貸款,且需簽署合約,另亦傳送營業執照取信於人, 則一般人自該等操作平台、合約、營業執照等形式之外觀, 得否判斷為詐騙之手段,已非無疑等情。復載明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前,雖曾數度懷疑某甲是否在行詐騙,惟依其所質 疑之內容,係在懷疑對方是否正派經營或詐騙自己,且經某 甲傳送營業執照、推稱係被告自己所提出申請、給予被告口 頭承諾,並利用被告貸款急切之心態,告知辦理進度、數度 允以立即撥款,或將過程不順利之原因歸咎於被告填載錯誤 、信用不佳、造成某甲困擾等話術,使被告陷於愧疚、進而 配合並付款、寄出本案帳戶;至交付本案帳戶後,被告雖亦 數度質疑提款卡如何寄回、收件方式等問題,然依其詢問之 內容,亦係在擔心自己的貸款是否成功,與實務上常見基於 不確定故意幫助犯罪而為交付之情形顯然有別等情。復敘明 被告雖曾數度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可期待被告 應得以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然 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借款需求急切、某甲以各種高明話術向 被告允諾、操控情緒,使被告為辦理貸款不斷付出,又恐陷 入血本無歸之艱難處境,則其是否仍能維持一般人之理智與 警覺,並做出正確判斷(防範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恐非 無疑。是被告因陷於上開處境而未能正確判斷或預見,因疏 忽而過失交付本案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自屬可能 。無從以本案被告曾數度懷疑某甲為詐欺集團,即認被告已 有何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核屬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五、從而,卷內所存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未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幫助 洗錢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被告當 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借貸經驗,對本案不合情理 金流情節,難認被告無預知,被告亦自承提供本案帳戶有可 能遭用於洗錢,被告確實有不確定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審仍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 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關於幫助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