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王廷宇
吳紹銘
鄭承岳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廷宇、吳紹銘、鄭承岳( 下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王廷宇、鄭承岳刑之部分,及吳紹銘刑及沒收部 分,改判處王廷宇、鄭承岳有期徒刑1年3月,吳紹銘有期徒 刑1年5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3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關於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鄭承岳與王廷宇、吳紹銘之自白,及告 訴人王文博之證述,並參酌卷內交易明細表、收款證明及買 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名片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因 而認定鄭承岳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法核 無違誤。惟鄭承岳之上訴意旨竟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吳紹銘 並不認識,且吳紹銘並無出示本案所涉「樂福公司」名片,
難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伊已退出犯罪 計劃,不知王文博交付新臺幣8萬元予王廷宇,更未提供名 片予王廷宇云云,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及緩 刑與否,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 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 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其裁量權之行 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經審酌上 訴人3人所為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 ,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因而否准上 訴人3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見原判決第5、 6頁);復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審酌事由,經整體評 價後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6、7頁);又敘明吳紹銘另有詐 欺犯罪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且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 非微,其犯後又非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之初即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難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予宣告 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核原審所處之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 量職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吳紹銘、王廷宇之上訴意旨仍空言稱告訴人於原 審既然願為渠等求情,依全國人民之法律感情,實能獲得原 諒,而吳紹銘、王廷宇實係受到恫嚇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 ,於偵查之初即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遭拒,然原審對於王廷 宇之量刑,與並未取得求情書、亦無再行賠償計畫之鄭承岳 ,其量刑竟然相同,吳紹銘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母生活陷於 困境,指摘原判決有裁量瑕疵之違誤云云;另鄭承岳上訴意 旨亦稱伊於原審已坦承詐欺意圖,如實陳述,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核 均係憑持己意,無視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再事爭辯,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或就屬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鄭承岳之上訴,其請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