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江依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依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暨 「犯罪所得沒收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部分,改判量處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4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依循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之意旨,撤銷改判諭知較第 一審為重之刑,已說明上訴人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 所參與卻係攸關犯罪既遂最關鍵之部分,卻於第一審時未與 被害人陳佳林、黃子晨、林佳儀及林詠詩(下稱陳佳林等4 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因認第一審之量刑,有失衡平(見 原判決第5、6頁),乃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貪圖報酬,依指示申辦ACE帳戶同時
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再以陳佳林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使陳佳林等 4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向 上追查其他共犯,陳佳林等4人亦難以對其他共犯求償,應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坦承犯行, 於原審時亦自白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有意與陳佳林等4 人調解,惟僅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之金 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因 犯罪而取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見原判決第6、7頁)。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 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竟稱上訴人既已 在原審與黃子晨、林詠詩達成調解,應足為科處較第一審更 輕之刑度,且原審亦未具體說明量刑所憑之事實及理由,而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無視原判決已 為之論敘說明,對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 並非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家中尚有父母及九歲女兒之供述(見原審卷第88頁),據 為量刑事實之認定,則上訴意旨竟稱上訴人與其父母並未同 住,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亦非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仍非適 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