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61號
TPSM,114,台上,1561,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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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唐靖翔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唐靖翔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各量處有期 徒刑8月,已詳敘其各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 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102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 上訴意旨以其僅取得被害人謝雪菁之提款卡,尚未有具體提 款行為,該部分應屬未遂犯,指摘原判決就此仍論以既遂犯



,法律適用有誤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因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有情 輕法重而堪予憫恕情狀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 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規範之要件下 ,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 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等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濫 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何以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科刑時詳為審酌等旨,乃未依該規 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尚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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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