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50號
TPSM,114,台上,155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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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吳治鋒(原名吳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治鋒(原名吳哲豪)之犯 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 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係與「王狗哥」合作投資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故交付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外;有關 上訴人所為何以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與「王狗哥 」間如何具備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洗錢行為,亦詳 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13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為投資虛擬貨幣之幣商,帳戶係遭詐 欺集團使用而變成警示帳戶,自己雖有責任;惟因投資時間 甚短,且目前已不再投資,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就原判 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就 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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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