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49號
TPSM,114,台上,154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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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陳俐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9833、100
20、12747、13239、15113、16721、18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俐雯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為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 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其透過網路一頁式廣告應徵韓國代購工作 ,應對方要求在網站註冊,為求記憶方便,使用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相同之帳號、密碼,對方透過網站管理者 權限即可取得;其雖已成年,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但無相關 法律或銀行金融業背景,無法預見遭對方破解帳號、密碼, 縱未及時察覺銀行發送之網路銀行登入通知,亦不能反推其 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請領失業 補助金之受款帳戶,顯無預見或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㈡吳 浚榤、尤威仁在另案(加重詐欺案件)警詢中均未指稱上訴 人明知供詐騙使用仍提供本案帳戶,且吳浚榤供稱尤威仁會 以話術詐取他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審未待檢察官 偵結後調閱另案卷宗,釐清上情,亦未拘提吳浚榤尤威仁 到庭對質詰問,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違反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 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1部分犯罪事實,改量處較重之刑 ,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1年7月1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117320號函暨轉帳約定明細查詢、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729號函暨 帳戶供驗證手機號碼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 可能作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ID「@qaqaqa3001」之人,經 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以所載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 款項旋遭轉出、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詐欺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之理 由綦詳,並敘明上訴人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21日轉帳 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前,餘額均為0,並於同日有以行 動網銀轉提50元至約定帳戶,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且附表 一所載告訴人匯款後未久即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之情形,輔 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 之數字碼,不詳使用者仍得以正確帳號密碼轉匯各告訴人匯 入款項,認定上訴人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復說明綜以上訴人之年齡、學經歷、智識程 度、社會生活經驗及自承收到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經其他行動 裝置登入之銀行通知等各情,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 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



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仍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犯罪 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 該等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5054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列載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部分,係依據上訴人之陳述 ,及尤威仁吳浚榤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事實,何以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所稱係為從事韓國代購而提供 存摺封面,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無犯罪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 理由內逐一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違 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論證,就其聲請傳喚吳浚榤尤威仁欲證明本案帳戶資料係遭其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乙節,敘明其2人經合法傳拘無著,已無調查之可能,且其2人於另案(加重詐欺案件)警詢筆錄,並無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相關陳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判斷理由,以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倘有前揭但書情形,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 度之較重刑罰,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 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 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 。職是,第一審法院就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 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 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 之不法罪責內涵,顯已不同。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助成詐欺人員 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而上訴人幫助隱匿如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犯罪所得之犯行,業經起訴,同附表編號13至20部分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亦據第一審以裁判上一罪併案審理, 惟同附表編號21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原審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21043號 案件),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 力所及,乃依法併予審判。原審所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實質上 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較第一審之認定為重,其適用法條所蘊含



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 ,實質上即難謂當,原審將之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 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量刑無違背 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等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 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 判決後向本院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7 號、112年度偵字第7151、7411、18432、29940號起訴書, 自無從審酌。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7日以彰檢名實114偵1462 字第1149010601號函檢送案卷3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 14年度偵字第1462號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犯罪 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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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