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42號
TPSM,114,台上,1542,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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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陳 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應徵工作、受訓,而提供勞務以獲 取報酬。又對方即暱稱「NO.灣 人事 蕭黑」之人謊稱要看 上訴人之帳戶有無欠款等情,上訴人因此被騙才會交付其銀 行帳戶資料。惟上訴人有意更改帳號密碼,但未成功等情, 有上訴人與「NO.灣 人事 蕭黑」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證。至上訴人發覺被騙即自行離開,係因心情低落而 未報警處理。可見上訴人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 即被害人王淑玲之證詞,並參酌相關銀行帳戶卷證資料,相 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被 詐欺集團之說詞所騙而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已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且 進一步說明:依上訴人所提供與「NO.灣 人事 蕭黑」LINE 對話紀錄所示,並未提及具體工作內容,反而係上訴人向「 NO.灣 人事 蕭黑」索取走路工、車票等費用等情,並參以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大學時念財經系等語。可見 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其對於銀行帳戶可 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有 所預見,竟予以容任其發生,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於與上訴人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及其工作為何,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原審未就此贅予調 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 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 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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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