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龔木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95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7、2916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木銘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均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 有此部分犯罪,惟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已 告確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馮翊緁曾證述有見過上訴人在其面前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APP軟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提出手機供檢察官檢 視其中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顯見上訴人辯稱自己有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乙情,並非無稽。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與「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 客服」、「陳宥臻」者(下稱「安娜」等)聯繫、接觸;或 有參與「安娜」等詐欺被害人李建享、陳正雄(下稱被害人 等)之過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馮翊緁提供之 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予任何詐欺集團成員。 原判決竟憑空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部分陳述,共犯馮翊緁、被害人等之證詞,以及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上訴人是在通訊軟體經營換 幣頻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上訴人就提供本案帳戶供 轉帳,確認買方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提供之錢包 地址,上訴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欺各語,亦詳述 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⒈被害人等因受詐欺集團「安娜 」等之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上訴人特意使用本案 帳戶供被害人等匯款,並於確認款項入帳後,指揮馮翊緁出 面提領,上訴人本人則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 可見該詐欺集團與上訴人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上訴人係受 該詐欺集團指示,與集團成員及馮翊緁間,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上訴人於偵 、審中均陳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 ,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且遺忘電子錢包密碼 ,無法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以供檢視等語。上訴人嗣後由其母 代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頁之錢包地址(詳卷),交易 對象顯為同一人;惟李建享、陳正雄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使 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可見前揭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之錢包地址與本案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核其認 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 觀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 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 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