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4號
TPSM,114,台上,15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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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何青峰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青峰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變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變造有 價證券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 被訴變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詐欺取財 部分已無罪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㈠附表二編號1支票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相近,借款狀況均為 其所經營之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一公司)與 告訴人鄭凱嶺經營之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調度之故 ,對開支票向債權人調度資金。倘其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何以僅變造系爭支票?況鄭凱嶺於系爭支票開立之發票日 前後,亦曾交付其他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調取資金之用,益徵 鄭凱嶺之指證與常情不符。原判決僅以證人王百盛於原審之 證述,與上訴人所述不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 斷。




㈡㈡衡諸常情告訴人鄭凱嶺古美翎在遭債權人催款時,應會主張 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變造發票日,然其等並未如此主張,而係 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後,始為本件告訴。又依王百 盛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當場打電話用擴音之方式,與 鄭凱嶺溝通,徵得鄭凱嶺同意而修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可 證上訴人係經鄭凱嶺同意修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本案乃係 鄭凱嶺借款孔急,要求上訴人為其調取資金,因上訴人與古 美翎並不相識,無從取得古美翎之同意或授權,而鄭凱嶺為 早日借得資金,而授權上訴人塗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㈢㈢其於原審提出與鄭凱嶺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之對 話紀錄,對話中鄭凱嶺自承有偷開支票,亦論及於109年2月 15日知悉系爭支票會跳票,與系爭支票塗改後之發票日全然 相符。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隻字未提,已有理由 不備。
㈣系爭支票無論有無塗改發票日,終究會跳票,則該支票是否 屬於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券,實非無疑。原審未調查系爭 支票是否僅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變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犯行,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變造人 ,擅自變造他人簽發之有價證券,而又具有使人誤信該有價 證券未經變造或誤信其為原簽發人所更改之犯意,須所變造 者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可構成, 不以事實上能否兌現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古美翎鄭凱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伍 一公司台灣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暨所列其餘證據 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未經 同意擅自塗改系爭支票之行為,已造成鄭凱嶺古美翎無從 預期以支應或填補該紙支票之資金能力,即無法繼續如期兌 現系爭支票,最終導致遭退票之結果,亦影響其等本身之票 據信用,所為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並對於所稱係 經鄭凱嶺同意後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等旨辯詞,委無可採, 及證人王百盛之證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 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



盡等違法。又原判決援引依告訴人等於偵審中之證述,已認 定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告知鄭凱嶺票載金額、發票日等票據 內容,再由鄭凱嶺告知古美翎開立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 10行至次頁第13行),而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與鄭凱嶺之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頁,上證一、二),對話中固提及「 鄭凱嶺:我弟妹知道了我偷開!我求他別說;後來她知道沒 支票了;我能說什麼……」(上證一)、「鄭凱嶺:也沒什麼 好騙!爛命一條;35萬有嗎?林大姐只有50;上訴人:他講 那什麼話,有啊,叫他匯啊;他說他有啊;鄭凱嶺:你跟他 在幹嘛……我今天跳美翎的;下星期林大姐在不幫我也救不會 來我自己」(上證二)等,然觀之上述對話內容前後文,鄭 凱嶺於對話中所稱「我弟妹知道了我偷開!我求他別說」、 「我今天跳美翎的」等語,並無從遽認上訴人係經發票人古 美翎授權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原判決雖未敘明上揭對話紀錄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有間,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於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法兌現之有價證券(「芭樂票」),因 無礙於上訴人上揭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原審未就此為無 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 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 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 向本院提出如上證一所示之其他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1、 52頁),以證明告訴人於原發票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 、後期間,亦曾交付其他支票予伊作為調取資金之用云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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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