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魏燕黎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4、43974、54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燕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在通訊軟體交友平台結識「秦衛平 」,其基於朋友情誼,幫忙「秦衛平」提領款項,並購買比 特幣存入電子錢包,其同遭「秦衛平」詐欺而損失金錢;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吳金蓉等人報案前,上訴人已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陳述自己受騙、配合洗 錢等經過,並配合調查;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王克明、吳金蓉成立民事上調解、和解。而告訴人即被害 人萬愛菊雖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惟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 日已與萬愛菊成立民事上和解,足認上訴人犯罪情節尚輕,
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理應從輕量刑。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各該被害人匯入上 訴人帳戶之金額及與吳金蓉、王克明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 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均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於原判 決宣示後之113年12月23日與萬愛菊成立民事上和解一節, 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 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 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均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