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33號
TPSM,114,台上,1533,202504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林紫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
16962、22663、24299、27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紫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雖基於申辦貸款、代 工或求職等目的與對方聯絡,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可預見相關帳戶資料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資金流向之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之高 度可能,仍心存僥倖,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聽任犯罪結 果之發生,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所受侵害,縱使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其行為前後是否另 受財產上之利益、損害,或有無避免損害擴大之作為,僅足



供為認定主觀犯意之參考,尚不能據為認定或排除相關犯罪 認識之唯一證明。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陳述遭詐欺匯款 之過程,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 請紀錄、約定帳號明細,及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事證,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復載 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暨其交 付本案帳戶之聯絡、接觸人員情節,推理其可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有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 高度可能,仍心存僥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聽任犯罪結果 之發生,而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稱收受由「恰吉」先後2次交付 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謂車資、或稱車資及生活開 銷補貼)之總額,估算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另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經陳仁傑介紹透過「小禹」辦理 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因精神狀況長期不佳,案發 期間未按時服藥,致無判別「小禹」之話術並不合理,嗣遭 囚禁10天釋放後,接獲「小禹」傳送訊息表示尚有2筆款項 ,會再親自交還本案帳戶資料,然翌日並未收到資料,遂二 度前往警局報案始獲受理,並無相關犯罪預見等語,詳敘上 訴人辯稱交付本案帳戶之貸款金額或代辦費用、停留或遭控 制在特定處所之緣由、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之原因,前後不 一,且與卷內通訊軟體之對話情節不符,所稱因罹患精神疾 病未按時服藥,導致當時之精神狀態無法為正常之判斷等辯 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之證明,且無鑑定調查之必要各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附事證可 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而為事實判斷,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無犯罪故意,係為 辦理貸款,經陳仁傑介紹而遭詐騙交付本案帳戶並囚禁,原 審未查明上訴人因精神疾病之就診、用藥情形,且誤認上訴 人收取之車資為3,000元而非6,000元等語。經核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以前



揭情詞請求改判無罪或為緩刑之宣告,均無從斟酌,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