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32號
TPSM,114,台上,153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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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佳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 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 正昇、王舜立及許華茹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 好各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參以上訴人前另犯加重詐欺案件(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2號案件,下稱另案),經論罪 科刑,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另案與本件係源自同一詐欺集 團,可見行為及罪質相同,若合併審理,上訴人當可一併獲 得宣告緩刑,惟未能合併審理,而先後判決,致上訴人另案 之緩刑宣告將被撤銷,此程序之不利益,不應盡歸諸上訴人 等情,益顯本件應適用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上訴人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雖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割裂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並據為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亦未審酌上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至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 審判,並非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依其立法意旨,在於 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 判一致性之要求。而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 判與否,本屬法院訴訟指揮職權裁量事項,並非酌減其刑或 量刑審酌之事項。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程 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於法尚無不合。又另案係 於113年5月20日判決確定,而本件係於113年7月22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收案章戳在卷 可參。可見另案於原審審理時,已無從合併審理,尚難逕以 此為由,遽認上訴人有酌減其刑之適用。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又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 、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 定,而予以割裂適用。
  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 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



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 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 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 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 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 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 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自得將之 列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作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完足。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詐騙所得金額多寡 、次數,以及坦承犯行、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應割裂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 做為量刑依據一節,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又依原判決說 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包含一般洗錢犯行),參以 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原判決係綜合整體犯罪情節(包含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而為量刑,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 ,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1年4月,已屬低度刑 。縱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兼及考量上訴人符合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雖有欠周,惟應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 旨另指,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貪圖」不法報酬一節,與第一 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未取得報酬等情,彼此不合云云,惟「 貪圖報酬」與「取得報酬」,係屬二事,並無齟齬、矛盾可 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割裂適用有利 於上訴人之法律,致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經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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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