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吳昆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 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昆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3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其犯加重詐欺罪,適用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以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配合檢警偵辦、有意願惟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關於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相關事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均已審酌在內,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 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 錄所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2頁審判筆錄),上訴人 則未上訴,附表編號1、3部分經第一審判處之罪刑,因上訴 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即告確定,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科處上訴人之宣告刑部分為審理,亦 即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為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以其亦係遭騙,並無犯意,否認同附表編號2 犯行,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違法,就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同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再第一審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