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27號
TPSM,114,台上,152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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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
被 告 李沛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李沛玲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已 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 已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被害人人數等犯罪情節, 以及其已與被害人陳子璇成立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惟其 與告訴人曹昌義雖成立和解,但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謂被告與曹昌義成立和解,但未依約履行,且 未與另外6名被害人和解,難認其有悔改及誠心和解賠償之 意,原判決之量刑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對於上開 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既、未遂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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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