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26號
TPSM,114,台上,152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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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吳慧君


游鎮陽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慧君游鎮陽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犯 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慧君游鎮陽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量處吳慧君游鎮陽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宣告刑」欄其中吳慧君游鎮陽所 示之有期徒刑,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宣告游鎮陽緩刑3 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以及其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宣告 游鎮陽緩刑及附負擔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吳慧君游鎮陽一致部分
告訴人即信用卡發卡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受損害總金 額,實際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之受損害金額,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 釐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吳慧君部分
  吳慧君於民國100年間所涉犯之詐欺犯行,係在被騙不知情 之情況下提供金融卡所致;於112年間涉犯詐欺犯行,則係 誤以供作線上遊戲儲值用而提供自己申辦之中華電信手機門 號,本件亦係原審共同被告林躍達告知是朋友的信用卡,才 幫忙刷卡購物,並郵寄已經包裝好的商品,足見吳慧君實為 被害人。又吳慧君於上開各案件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被 害人。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吳慧君有藉由刑之執行 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因此未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游鎮陽部分
  游鎮陽於警詢時即坦承全部犯行,足見深具悔意,犯後並繳 回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吳慧君游鎮陽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 ,而不包括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吳慧君游鎮陽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台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受損害總金 額,實際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之受損害金額,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 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 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原判決說明:以游鎮陽所犯加重詐欺罪,審酌游鎮陽參與犯 罪程度、各被害人遭詐欺損害之金額、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附表編號1至7「本院 宣告刑」欄其中游鎮陽所處之有期徒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游鎮陽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游鎮陽上 訴意旨另指陳:請求宣告游鎮陽緩刑等語,惟原判決已對游 鎮陽宣告緩刑,前述請求顯然誤會,附此敘明。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吳慧君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其於10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並獲緩刑宣告,竟於112年間再涉犯多起詐欺犯行,足見 其法治觀念未獲建立,且非偶發之初犯,有藉由刑之執行矯 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之旨。原判決經通盤 考量吳慧君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已說明理 由,且此為法院宣告緩刑裁量權職行使之事項,尚難遽指於 法有違。吳慧君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 緩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五、綜上,本件吳慧君游鎮陽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緩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吳慧君游鎮陽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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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