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22號
TPSM,114,台上,1522,202504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鍾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3號,113
年度偵字第50、6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至2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鍾幸豐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 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關於 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 、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 段,藉以逃避查緝,上訴人輕率提供其個人及本案帳戶等多 項資料,幫助他人詐欺、洗錢,助長犯罪,使被害人等受有 損害,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姚文山達成民事調解( 尚未給付調解金額),然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其量定之 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四、上訴意旨僅泛以:本件犯案時間只有一個,整體仍應以想像 競合視之,原審卻加重其刑;上訴人業與一位被害人成立和 解,也願與其他受害者和解,應予減刑以鼓勵上訴人等語。 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關於得上訴 本院之洗錢部分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