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19號
TPSM,114,台上,1519,202504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莊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4、31595、36662
號,112年度偵字第284、1556、7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莊志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9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得依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再行起訴時已發 現,並據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 ,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當然違背法 令,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同 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再行起訴,應於判決 內說明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之理由;倘檢察官係就被 告所犯數案件合併再行起訴,就各案件是否均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自亦應逐一說明,否則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法。經查,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有共同對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下合稱被害人)為 一般洗錢等罪犯行,而提起公訴。惟其中除附表二編號6之 被害人曾家楹外,均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即:①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5、22332號不起 訴處分書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侯夙珊、孫婉容、葉 文霞;②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1、13150、13151、13202號 不起訴處分書針對附表二編號4、5、7、8之被害人吳佳玟



許新妙、施秀蓮陳玟蓁;③該署111年度偵字37879號不起 訴處分書針對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黃筱元)。綜觀本件起 訴書,似與前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相同,均以各該被害人之 供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為論 述依據,而未特別就有何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加以 說明。又本件起訴書既未明指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何,則倘原判決認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受理訴訟,自應 就各個再行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說明認為再行起訴係屬合 法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詳查,僅以「其後尚有其他遭詐騙 之被害人,以及其他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等資料 以資證明及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關連性,而有新事實、新證據 」(原判決第14頁)為由,概括認檢察官再行起訴為合法, 難認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證明力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又有罪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須互相適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倘其 事實認定與說理不一致,或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置之 於不理,除係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即有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係 以上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使附表二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後則由上訴人以「晶晶幣商」 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 電子錢包地址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原判決第1頁)。然卷查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 曾家楹前於第一審中,曾證稱向「晶晶幣商」購買6萬顆泰 達幣後,先轉到其電子錢包地址,之後假男友教導其再轉存 到假男友所提供的假錢包內等語(第一審卷二第29至30頁) ,原判決亦將曾家楹之該等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之一(原判決第3頁)。果若無訛,該部分上訴人係將泰達 幣匯入曾家楹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而非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電子錢包地址,則原判決依憑曾家楹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 上訴人係將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一事,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原判決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之原因。至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惟因原判決認與上開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14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