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17號
TPSM,114,台上,151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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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金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88、22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金祐誠有 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各4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0月,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家宏貸款顧問」曾以訊息告知上訴人,稱:「要求寄出 提款卡以及先收費都是詐騙」等語,提醒上訴人切勿依詐欺 集團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坊間「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 網頁亦刊載有相似之反詐騙聲明:「評估貸款資格不需提款 卡/存摺/帳戶密碼」。且「劉家宏貸款顧問」一開始並表示 因在家照顧女兒不方便接聽電話,而未積極與上訴人聯繫, 致上訴人誤以為是合法申請貸款業者,而寄出身分證件及聯 絡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足認上訴人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 。況「羅智豐」提供之合作契約,亦有關於匯入資金之目的 ,係作為資金往來交易之數據,並須提領現金返還等情之記 載。上訴人嗣後發現帳戶無法提領,更立即詢問「劉家宏貸



款顧問」,因未獲回應,始發覺有異,並立即報警處理。益 徵上訴人確係因誤信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作為美化帳戶 以供辦理貸款之用,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 犯意。
 ㈡上訴人因債務問題無法依其與告訴人史曉萍成立之調解條件 履行;其後史曉萍已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之薪水而獲部 分賠償,上訴人已盡力彌補史曉萍之損害。原判決復因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罪。原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 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於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等不詳 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告訴人等因受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 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 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明知以其資力無法 順利辦理貸款,亦無法提出具有償還貸款資力之正當收入證 明,竟將本案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羅智豐」使用,而「羅 智豐」竟任由款項匯入上訴人本案帳戶內,並指示上訴人於 不同時間、地點提款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235號「河 道旁椅子」及新竹縣竹北市之敦南書局前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亦未簽立任何收據。依上訴人所陳,其第二次交付款項 過程,更先自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火車站,繼徒步 前往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提款後,再搭乘火車、計程車輾轉前 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敦南書局交款,交款完成後已值深夜,尋 無返家之交通工具。依其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曾向銀行貸款經 驗之成年人而言,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他人使用及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為達貸款目的,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而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往領款轉交予前述不 詳之人,並容任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羅智豐」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旨甚詳。復敘明:⑴「羅智豐」提供之合作契約 書乙方當事人僅記載「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興 公司),並無任何代表人、登記地址或委任「劉家宏貸款顧 問」、「羅智豐」承辦本件貸款事宜之記載;前來取款之人 亦未出示或簽立旺興公司名義之證件或收據。縱合作契約書 上關於匯入資金之目的,有作為資金往來交易之數據,並須 提領現金返還等情之記載,仍無法排除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上 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⑵依「0K忠訓國際」貸款機構之網頁 資料,並無申貸人須提供個人帳戶以供匯款美化帳戶後再提 領款項之流程,更登載有「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您聯 繫」之警語。縱該貸款機構網頁反詐騙聲明刊載:「評估貸 款資格不需提款卡/存摺/帳戶密碼」等語,亦不足以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訴人因 積欠銀行貸款而申請債務清理協商,乃透過金融顧問公司代 為辦理債務整合及貸款,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 ,主觀上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究如何 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 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失多寡,犯後僅與史曉萍1人 調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經核,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輕罪 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對於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之處斷刑範 圍不生影響,並已審酌其洗錢犯罪情節而量處與第一審相同 之刑度,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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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