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蔡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平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則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陳述、告訴 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Ling J」之不詳人(下稱「Ling J」)基於 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著手詐騙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財物(附表編號1部分已得手,接續收取編號2所示財物 時為警查獲),再由上訴人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該贓款 ,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如何已預見依整體犯 罪計畫,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遞,造成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 不違其本意,決意參與,何以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 第3至9頁)。佐以:⑴上訴人自承此前曾因網路交友結識「L ing J」,並依指示配合利用比特幣轉帳,涉犯詐欺、洗錢
罪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已 知上情涉嫌犯罪,並曾質疑參與本件犯行之正當性;復有相 關前案資料可按;⑵上訴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款時,自稱 「雅君」而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且聽從「Ling J」囑咐,取 款後即離去、避免交談,顯與正常業務往來收款之常情有悖 (見原判決第5至9頁)各情;綜合為整體判斷,針對上訴人 對於本件犯行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詳予論述。關於上訴人所 辯:其收款時尚陪同告訴人拍照等詞,及相關通訊內容,何 以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簡要說明(見原判決第10頁)。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其為單親媽媽、低收入戶 及身心障礙者,且本案乃使用自己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聯 絡,收款時尚陪同告訴人拍照,顯無前述犯罪之主觀犯意, 原判決仍予論處,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並非僅以調解成立或和解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 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 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 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亦獲告訴 人諒解,原判決未從輕量刑,於法有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 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 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
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